法院因不支付房屋維護費用而拒絕驅逐 · 法律新聞

拉斯帕爾馬斯省法院駁回了這一索賠,因為租戶沒有提出出示要求,因為他沒有支付合同中他承擔的房屋的保護工程費用。 法院認為,上述工程的成本不能被要求作為收入的數額,因此不是驅逐的理由。

業主以租客違反租約為由提出撤回租約,租約規定了租客的簽字義務以及為使房屋保持與收據相同條件所需的維修費用。 。

上述申索已被原訟法庭駁回,現經法庭確認,只有那些必須由承租人依法承擔的付款才可被視為“與租金同化的金額”,並應計入其中。儘管LAU 1994 第C)節中規定了這一概念,但前提是滿足法律要求的先決條件。

維修費用

值得注意的是,訴訟中索賠的金額對應於房東為修復租賃房屋設施現有故障以及因該故障對房屋造成的損害而進行的工作費用。該處所位於較低樓層。

從這個意義上說,治安法官解釋說,它不能包含在上述規定中設想的任何情況中,因為它不是為了承租人的利益而提供的服務或供應,也不是承租人必須承擔的金額法律規定,例如IBI 或垃圾費率,並且與根據《臨時規定》C) 節與第108 條相關的承租人支付的金額無關。 1964 年城市租賃法 (LAU) 第 108 條。 強調該決議的是,儘管它認識到所進行的工程是上述藝術中規定的“使房屋保持在約定用途的服務狀態所必需的維修工程”。 1964 LAU XNUMX,該規範中要求的第一個預算不符合,因此上述工程的付款在法律上是承租人的責任,因為承租人既沒有要求進行維修工程,也沒有得到司法或行政決議簽字的同意。

簡而言之,法院指出,除非承認意味著放棄租客權利的合同條款的有效性,否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因未通過驅逐程序支付這些款項而終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