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改革的第二次機會新奇·法制新聞

即將生效的破產法改革在債務免除程序中引入了高度相關和全面的積極創新,直到現在被稱為“未履行債務免除利益”。

無疑可以說是一種模式的轉變,因為將這些文件的管轄權歸屬於商事法院後,簡化和完善了流程或機制,消除了達成法外支付協議的法外程序。

因此,第二次機會法所使用的所謂“破產調解”消失了,在它存在七年但未見成效的情況下,對程序造成了過度的延遲和復雜性,給債務人帶來了額外的成本,已經本身就是資源洩漏。

改革作為一項新穎性引入了通過頁面計劃來保護活動的豁免; 提供和規範兩種選擇,即通過資產清算的豁免或無需清算的付款計劃。

在新的有償不清算資產的免責條款中,就其內容而言,除了可能將資產轉讓納入債務償付之外,僅表明“可確立確定金額的償付,取決於債務人的收入和可用資源的演變或兩者的結合,確定的數額。”

它建立了兩個限制:第一個也是合乎邏輯的限制是它不能包括債務人資產的全部清算,第二個是它不能改變法律規定的債權優先權,除非得到被遺漏或延期的債權人的明確同意。

根據具體情況,該計劃的期限為 3 至 5 年,但並未對申請所需的時間設定限制。 因此,批准一項提議大幅削減的計劃似乎沒有任何障礙,正如在庭外程序中提出的達成庭外和解的那樣。 但是,由於債務人擁有可變現資產,其清算被明確排除在提案中,因此有可能對非金融債權人(例如,業主社區或個體經營者)做出重大犧牲,因為需要繼續進行商業活動或因為它是您的慣常住所的理由。

某些信用被明確排除在豁免之外(例如食品債務或法律費用和費用債務),突出了AEAT和社會保障公共信用的新規定,其豁免上限為一萬歐元,第一個全額豁免50 從這個數字 XNUMX% 到上述限制。

至於質疑該計劃的原因,新的第 498 條之二規定了經過評估的原因,這對法官是強制性的,因為如果他們同意,他將無法批准免責。 除其他假設外,當付款計劃不保證債權人至少支付破產清算中必須滿足的部分債權時,就會發生這種情況,這會要求計算並非沒有的假設清算費用複雜性。。

我們將不得不等待法院對這一挑戰原因的解釋,因為它可能導致對所有資產進行必要的清算,而破產法沒有規定在清算中保留房屋所有權的權利通常,在實踐中,無需清算的豁免公式仍然無效。

如果付款計劃未獲批准,似乎不會為新提案的製定鋪平道路,因此我們必須假裝比賽將直接轉向普通清算,而不影響可能對如此同意的決議。

同樣新的是法官的新權力——被配置為例外——在需要“避免受影響債權人破產”的情況下限制豁免,這可能有利於最脆弱的債權人,例如作為個體經營者或私人債權人,對他們來說,違約無疑會產生嚴重的失衡。

沒有具體說明,這意味著該債權必鬚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在親自出庭後,通過破產事件處理,視情況而定,因為依職權商事法官不太可能具備必要的要素評估債權人可能破產的風險。 然而,它並沒有停止要求對豁免對債權人資產的影響進行複雜而新穎的證明分析。

最後,強調在處理對付款計劃提案的指控時,個人債權人可以提議在付款計劃執行期間對債務人的處分權或管理權制定限製或禁止措施的規定(498 CL)。

如果可能的能力限制的表述過於模糊,則需要在最後幾分鐘限制對債務人的債權,有立法這樣的事情,可以決定增加這些限制,包括他們在最終批准的計劃中,而沒有聽取債務人的意見。 在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修改計劃的提議後,處理先前法規中確實存在的指控(前第 496.2LC 條)。

根據藝術,就是這樣。 498 LC,法官將暫時拒絕或准予免除未履行的責任,並可能包括其認為適當的修改,無論它們是否出現在債權人的指控中。 這樣,如果債務人沒有事先接受,依職權干預可以嘗試違反請求正義的原則。

當債權人可以提出——並得到法官同意——對其行政能力的一種干預,在任何情況下都將限制其權利時,它取消了上述訴狀程序似乎特別嚴重,這應該得到他們的批准或在至少,被授予對在這個意義上提出的提案提出指控的程序。

除了新法規和其他可能出現的疑慮之外,考慮到總體而言,改革代表了債務免除權發展的進步,以及使其適應債務人的需求及其未來前景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