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期限的損失或債券以及擔保的終止條款 · 法律新聞

在許多情況下,我們遇到了保證合同義務的擔保或債券,並且對提出索賠時存在的條款產生了疑問。

因此,關於債券合同的終止,《民法典》第1847條規定,保證人的義務與債務人同時消滅,理由與其他義務相同。 因此,由於擔保人的附屬性質,擔保人的義務與主債務人的義務一起消滅。 但此外,正如《商法典》第 442 條所明確規定的,如果債券明確約定一定期限(到期期限),則該期限將終止,除非該義務存在。

眾所周知,在對擔保或擔保物進行分類時,有不同的標準,其中之一是其期限,根據該標準,擔保可以是特定時期的,其期限將在文本中註明擔保,以及未確定期限或無限期的擔保; 一般來說,在這種類型中,當擔保義務被宣告,主合同義務被取消時,下游將被消滅。

在定期擔保中,期限可配置為“保證期”或“期滿”,前者是指在保證有效期內承擔和保證的義務,一旦完成即可主張。 ,即掛起與個人性質的義務相對應的一般時效期限。 在第二個(到期期限)中,設定期限,一旦到期,背書(保證)的效力自動消失。

上述表述構成最高法院 28 年 12 月 1992 日的判決 (Roj: STS 9369/1992) 擔保期間產生的義務尚未履行,意味著擔保尚未解除,因此,信用機構完全有權要求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人的內部關係中約定的對價。 也就是說,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擔保期限被配置為擔保期限(未到期),只要對在該期限之前產生的義務行使索賠訴訟的可能性,尚未滿足、維持,則表明該擔保尚未消滅,因此,信用機構有權要求在保證人與債務人的內部關係中約定的對價。

所述學說的表達由 25 年 3 月 2013 日的巴倫西亞 SAP 構成,Rec。 602/2013,由於訴訟指控擔保到期,因此不能產生費用,但設定了 18 個月的期限(可延長),因此沒有設定到期日,因為 18 個月的期限已收取在下游將是一個保證期限,而不是到期,並且應用由 SAP de Madrid 維護的標準 9 / 7 / 2021,建議。 1167/1997,其中規定: 第三。關於擔保期限,提出判例的第一個解釋性建議是審查合同中約定的內容。 通過這種方式,STS 22 / 5 / 1989 規定,從商業債券衍生的支付義務,儘管它是個人的,但受制於 15 年(今天 5)的一般時效期,儘管這只會發生在什麼都不做的情況下有相反的規定,例如當簡單閱讀擔保章程文件會得出明確的結論,即根據設保人的明確意願,債權人接受,擔保有一個期限,通過提交他但是,正如 28 年 12 月 1992 日的 STS 中所觀察到的,在指定其持續時間時,無論如何都不能聽到它與到期期限達成一致,以這樣一種方式,自動地,當所述期限已屆滿,一旦上述擔保的效力屆滿,由於上述擔保有效地確保了合同中違反的義務的履行,只要這些義務在上述年度期間出現,無需p 或者因此,可以擴展或包含在以後簽訂的其他義務; 並且根據這些條款,您必須了解,實際上,它是作為一種擔保而不是作為一種到期來運作的,因為很明顯,當這種擔保義務在一年中的特定時期出現時,相應的索賠就會得到履行,並且作為處理自然人義務的結果,一般時效期可能會暫停......關於藝術。 《商法典》第 442 條規定,債券將持續存在,直到由於所擔保的主合同完全終止,由此產生的義務被明確取消,在直接解釋中,它假定債券將持續存在只要不解除主合同,或者即使一旦解除,本合同產生的義務已被明確取消,並且在所述保證期之後產生的,正在等待清償或索賠,因此該保證必須工作,只要您可以為債權人的相應債權等預先存在的義務,即等待 15 年(今天 5 年)表明。 這種解釋並不意味著藝術中建立的限制。

先前的決議繼續,表示在同樣意義上,上訴人援引了 26 年 6 月 1986 日的 STS。 它確立了合同解釋的一般和最基本的規範,防止如果雙方同意為 S. SA. 要求的材料業務供應的概念提供擔保服務,則它們仍然在其範圍之外。約定的有效期,即使您的索賠已經較晚,只要適當的個人行為使索賠成立,因此維持上訴和部分下級法院的裁決是適當的,以延長對共同索賠的估計-被告實體,現在提出上訴。

如上所述,有必要在起草擔保或債券時,了解我們是否面臨具有擔保或到期期限的債券/擔保,後者通常會設定一個具體的截止日期,並說明它將到期在同一日期,因此義務將被消滅,如果在到期日之前沒有被要求,則免除擔保人,關閉任何後續索賠的可能性,相反,擔保人通常指示擔保的日期或期限, 但已過期 這種要求當時承擔的義務的方式,將在義務的訴訟時效到期之前提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