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授權條例 (EU) 2023/661,共 2




法律顧問

概括

歐盟委員會,

考慮到《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考慮到法規(EC)編號。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2111 年 2005 月 14 日第 2005/9 號決議,涉及建立共同體禁止開發區域的共同體清單以及航空運輸乘客必須收到的有關運營公司身份的信息,並廢除了 2004/36/EC (1) 指令第 3 條,特別是第 2 條第 XNUMX 款,

考慮到以下幾點:

  • (1) 在法規 (EC) 中。 第 2111/2005 號法令規定建立一份聯盟清單,列出在適用條約的地區內禁止開采的地區。
  • (2) 聯盟航空公司名單的製定是基於對航空公司實施聯盟範圍內運營禁令的共同標準。 這些共同標准在第 (EC) 號法規的附件中製定。 2111/2005。
  • (3) 對第 (EC) 號法規的評估委員會執行的第 2111/2005 號法令確定了考慮科學和技術進步而考慮應用該法規的幾個領域。 近年來,安全區域的管理依賴於新技術的進步,這些技術進步允許根據相關安全法規,評估與過去第三方運營商的能力評估相關的可驗證數據以及坡道檢查產生的信息。 同樣,在歐盟安全領域研究活動範圍內收集科學知識,提高了其評估運營商安全管理系統的能力。 因此,有必要修改法規(EC)no.2111的附件。 2005/XNUMX 考慮到這種演變。
  • (4) 在第 (EC) 號法規附件中製定的通用標準中。 第 2111/2005 號法規列出了在考慮實施禁令(或運營限制)時必須考慮的要素。 根據第 (EC) 號法規第 4 條第 1 款 b) 項。 2111/2005 規定,一旦安全缺陷得到糾正,並且根據共同標準,沒有其他理由將該地區公司保留在上述列表中,則必須通過從列表中刪除航空公司來更新聯盟列表。 出於透明度的原因,有必要指出在不遵守導致發現上述缺陷的共同標準不再滿足的情況下進行評估所需的要素。
  • (5) 它們可以通過修改法規(EC) no. 的附件來確定來實現。 關於考慮在單位層面實施[或禁止]剝削禁令的共同標準的第2111/2005號決議。

已通過這些規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 (EU) no. 的附件2111/2005 被本法規的附件取代。

LE0000222735_20190726轉到受影響的規範

危象2

本條例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上發布二十天后生效。

本條例的所有內容均應具有約束力,並直接適用於每個成員國。

2 年 2022 月的第 XNUMX 天,在布魯塞爾完成。
對於委員會
總統
烏蘇拉·馮德萊恩

附件

附件
在聯盟層面實施採伐禁令應考慮的共同標準

聯盟層面的行動決定必鬚根據具體情況做出。 根據具體情況,一家公司或在同一國家獲得認證的所有公司可能會成為單位級行動的對象。

A. 為了審查某個公司區域(或同一國家內所有經過認證的公司區域)是否應受到全部或部分禁止,將評估該公司是否符合相關安全標準,並考慮以下要素:

  • 1、經核實公司在安全領域存在嚴重缺陷:
    • a) 報告承運人的嚴重安全缺陷或持續無法解決根據之前傳達給承運人的歐盟停機坪檢查計劃 (2) 進行的停機坪檢查中發現的缺陷;
    • b) 法規(EU)第 965 號附件 II 的 RAMP 子部分中的信息接收規定標記中發現的缺陷。 委員會 2012/3 (XNUMX);
    • c) 由於已確認相關安全法規存在缺陷,第三國對公司實施運營禁令;
    • d) 與事故或嚴重事件相關的已確認信息表明存在潛在的系統安全缺陷;
    • e) 通過第三國運營人的授權程序收集的信息,無論是在歐盟航空安全機構(以下簡稱“機構”)進行的初步監測或持續監測的背景下,特別是關於該機構根據第(EU)號法規附件二第 ART.200、字母 e)、第 1 點拒絕申請所採取的措施的信息。 委員會第 452/2014 條 (4) 或出於安全原因根據 ART.235 暫停或撤銷授權。
  • 2. 航空公司缺乏解決安全缺陷的能力或意願,具體表現為:
    • a) 航空承運人在回應成員國民用航空當局、委員會或機構對其運營活動安全進行的調查時缺乏透明度或充分及時的溝通;
    • b) 針對安全材料中發現的嚴重缺陷而製定的糾正行動計劃不充分或不足。
  • 3. 對航空承運人負有監管責任的當局缺乏解決安全缺陷的能力或意願,具體表現為:
    • a) 一個成員國的民用航空當局、另一個國家的主管當局在對該國授權或認證的航空承運人的運營安全表示擔憂後,缺乏與該國民航當局、委員會或機構的合作;
    • b) 對航空承運人負有監管責任的主管當局應用和執行相關安全標準的能力不足。 應特別考慮以下因素:
      • i) 根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普遍安全監督審計計劃或根據適用的聯盟法制定的審計和相關糾正行動計劃;
      • (ii) 如果受本國監管的公司的經營授權或技術許可證先前已被另一國拒絕或撤銷;
      • (iii) 如果航空運營人的證書不是由公司主要活動中心所在國的主管當局頒發的;
    • c) 航空承運人使用的航空器註冊國的主管當局有能力根據《芝加哥公約》規定的充分義務對航空承運人使用的航空器進行監督。

B. 根據本條例第 4(1)(b) 條,在考慮是否應更新聯盟名單,將某航空公司從聯盟名單中刪除,因為安全缺陷已得到補救,並且根據 A 款規定的通用標準,沒有其他理由將該航空公司保留在聯盟名單上,您可以認為以下要素提供了這方面的證據:

  • 1. 有可驗證的證據,證明所發現的缺陷已得到持續糾正,並且公司所在區域完全符合相關安全標準;
  • 2. 負責監管的當局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的流程對公司區域進行重新認證,並提供所有活動均已妥善記錄的證據;
  • 3、負責公司區域監管的機構遵守並有效執行相關安全法規的可驗證證據;
  • (四)負責公司區域監管的主管部門保證滑動監管制度應用的可驗證能力;
  • 5. 可驗證的證據,證明負責公司區域監管的當局進行了有效的監視,以便正確執行相關的安全法規;
  • 6. 通過授權程序從過去的第三方運營商收集的信息是否存在於機構的初始監測或持續監測中;
  • 7. 通過大量檢查獲得的信息。